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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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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2022年4月27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概要描述】 (2022年4月27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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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2-07-20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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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4月27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和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应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受保护的权利,享有知悉政策、服务等情况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登记机关。

  第八条 本市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建立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简化开办企业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全程网上办理,推动各部门通过平台同步并联开办企业涉及业务。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涉及业务,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专窗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第九条 本市推动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申请企业登记和备案,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和填报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推动企业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办理企业注销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投标保证金退还流程,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行为的监管督导力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资源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科技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服务和政策扶持,帮助中小微科技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力报装接入效率。依托先进技术手段,提升配电网运行维护效率,减少计划和故障停电时间。

  供水企业应当加快推进用水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便利化建设,丰富用水报装申请渠道,简化用水报装申请手续,提升市场主体用水便利化程度。

  供气企业应当加快天然气储备能力建设,提高供气的可靠性。加快推进市政燃气管网建设,实现管网全覆盖。提升燃气管网维护水平、提高燃气泄漏应急抢险效率。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加大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对市场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对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市场主体义务,变相延长货物、工程、服务等验收和账款结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等措施,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共享、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处置、税务办理、股权变动、证照更换、信用修复、企业注销、档案管理、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

  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已作出评估认证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按照减流程、减时限、减环节、减材料、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建设标准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中心,并统一场所标识及名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按照要求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服务。

  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完善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协调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安排专人负责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政务服务。健全完善市、县(市、区)领导联系服务企业等工作机制,落实联系服务企业责任,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县域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建设观摩机制,发现和解决影响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施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好差评”制度。“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及时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反馈。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限制性措施需要市场主体调整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健全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按照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没有进驻的;

  (二)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交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政府服务数据共享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的;

  (三)申请人申报材料完备和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政务服务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

  (六)委托、指派非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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