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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若干措施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若干措施的通知

  •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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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若干措施的通知

【概要描述】  《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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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1-11-03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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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

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若干措施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1〕3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规范和完善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不断提高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依法依规制定全省统一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制定全省统一的《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补充目录。省补充目录编制或更新,由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编制、定期更新。省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省补充目录的建议,由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梳理汇总,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请省“诚信龙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后公布实施。

  (二)纳入省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纳入省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应坚持合法必要原则,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属性、公开属性、公示期限和更新周期等要素。

  (三)关于不予纳入省补充目录信息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省补充目录。

  二、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渠道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方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如实采集信息,并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1.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2.省和设区的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3.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信息,通过本省相应填报系统推送;

  4.失信被执行人和虚假诉讼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5.公用企事业单位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平台或设区的市级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6.设区的市级信用信息平台向省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公开方法。要进一步完善省、市级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推动省、市级信用信息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

  1.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求,按照合法、必要的原则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

  2.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依据《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容共享公开。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三)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

  三、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规范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二)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

  (三)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四)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按照“谁认定、谁负责”原则,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并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四、确定全省统一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开展惩戒

  (一)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黑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基础清单和省补充清单,补充清单应当包括惩戒措施、具体惩戒内容、惩戒对象、设定依据和实施主体等要素。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编制、定期更新省补充清单,省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省补充清单的建议,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梳理汇总,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请省“诚信龙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后公布实施。

  (二)确保过惩相当。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并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在法定权限内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三)联合惩戒嵌入应用。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将信用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和惩戒措施嵌入行政机关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实现自动比对应用和联合惩戒结果反馈。

  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

  (一)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二)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采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并明确告知其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和范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

  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一)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向社会公开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在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信用网站、服务窗口和移动终端等渠道,向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信用修复承诺书、有效身份证件、已经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相关材料。

  (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要持续压缩办理时限。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实施“一网通办”,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修复工作,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并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在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网站标注、屏蔽或删除。

  七、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一)落实主体责任。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履行信用监管主体责任,对于已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措施文件发布单位应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措施要求的要及时规范。

  (二)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三)加强宣传教育。要坚持国家政策导向,加强正向激励引导,加强省际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合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广泛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事例。鼓励市场主体公开展示诚信状况,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及时宣传和解读信用政策,营造良好诚信建设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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